(2017)浙07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莉、赵鑫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赵鑫珍,陈安,徐明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鑫珍,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骏凯,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明佳,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赵鑫珍、陈安、原审第三人徐明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已支付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共计3077296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一审法院无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未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其一,原审第三人按10天8%或20天8%或月息8%的方式已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其二,从2008年7月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产生频繁的借款往来,系纯粹的借贷关系且无现金交易;其三,2013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中的270万元系基于高额利息结算得出,并非全部是本金。四份录音证据系合法取得,一审法院应予以采纳。2、270万元的借条为结算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应审查270万元的合理性、合法性。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70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已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270万元借条包括高额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且原审第三人已提供270万元借条的核算表。按照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账务往来核算表显示,被上诉人借给原审第三人的每笔款项按月利率3%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141078元,故2013年11月15日止原审第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27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从2008年7月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审第三人已多付被上诉人3077296元,两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赵鑫珍、陈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巨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大多数为被上诉人赵鑫珍委托原审第三人进行投资,或帮助原审第三人资金周转等经济关系,也不存在原审第三人陈述的10天8%或20天8%计算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委托投资关系、委托借贷关系、借贷关系,资金交易方式有现金、转账或通过他人帐户汇入原审第三人帐户,还款时由原审第三人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赵鑫珍帐户再归还他人。二、关于270万元的借条,双方经过对帐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5日止原审第三人共欠被上诉人赵鑫珍270万元,原审第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70万元的借条是在其本人自愿情形下出具。三、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赵鑫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将其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徐明佳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一审法院无视其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赵鑫珍非常明确的承认了他向其收取了10天8%或20天8%的高额利息。其跟被上诉人赵鑫珍从2008年开始借款往来非常频繁,双方的银行流水和录音证据中均体现其和被上诉人赵鑫珍之间的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走账,没有现金交易。被上诉人赵鑫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70万元的借条,该院没有审查该借条的合理性、合法性。根据其与被上诉人赵鑫珍的银行流水,利息按3分利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5日其实际只欠被上诉人赵鑫珍14万余元。被上诉人赵鑫珍按10天8%或20天8%计算高额利息认为还欠270万元,故要求其出具270万元的借条,因当时被上诉人赵鑫珍是其上级,其受逼迫出具该借条,其中包含了巨额利息。其与被上诉人赵鑫珍、陈安之间的账户往来都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没有其他人汇款。自2008年起至2016年,根据其与被上诉人赵鑫珍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利息以3分利计算,被上诉人赵鑫珍应当返还其307万余元。因其确实向王莉借款,故其将债权债务转给王莉,合理合法。2017年1月18日,王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赵鑫珍、陈安共同返还王莉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共计307729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鑫珍、陈安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安、赵鑫珍系夫妻,徐明佳与赵鑫珍原系同事。因资金周转所需,自2008年7月开始,赵鑫珍与徐明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产生频繁的借款、还款往来,赵鑫珍向徐明佳提供了多笔数额不等的借款。双方经结算,徐明佳于2013年11月15日向赵鑫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徐明佳今向赵鑫珍借款贰佰柒拾万圆整(¥2700000),定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借款人:徐明佳。”根据王莉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赵鑫珍通过银行陆续向徐明佳汇款315万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270万元,共计借款额为585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12日,徐明佳通过银行陆续向赵鑫珍还款656.6万元,两项相抵,相差71.6万元。而根据赵鑫珍、徐明佳往来汇款的时间,徐明佳向赵鑫珍归还借款本金585万元、支付利息71.6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3%的数额。2017年1月2日,徐明佳与王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赵鑫珍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莉,并书面通知赵鑫珍债权转让事宜。王莉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赵鑫珍、陈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明佳曾经向赵鑫珍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徐明佳尚欠赵鑫珍借款270万元未还,并向赵鑫珍出具了借条。此后,徐明佳不仅陆续向赵鑫珍还款,还陆续向赵鑫珍借款。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徐明佳向赵鑫珍归还了借款本金585万元、支付了利息71.6万元,其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因此,徐明佳并无债权可向王莉转让。综上,王莉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0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09元,由王莉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赵鑫珍通过银行陆续向徐明佳汇款315万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270万元,共计借款额为585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12日,徐明佳通过银行陆续向赵鑫珍还款656.6万元,两项相抵,相差71.6万元。而根据赵鑫珍、徐明佳往来汇款的时间,徐明佳向赵鑫珍归还借款本金585万元、支付利息71.6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3%的数额”的事实不予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赵鑫珍通过银行陆续向徐明佳汇款315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12日,徐明佳通过银行陆续向赵鑫珍汇款656.6万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主要争议为徐明佳支付给赵鑫珍的利息是否存在超过月利率3%的问题。首先,赵鑫珍、徐明佳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但双方并未提供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款项往来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该期间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不明,且赵鑫珍主张双方之间除了银行转账还有现金交易,在此情况下,仅凭徐明佳与赵鑫珍之间的银行流水计算利息,依据不足。王莉、徐明佳在一审中提供的核算表也系其单方计算,赵鑫珍并不认可;其次,徐明佳在一审中提供录音证据主张其已按10天8%或20天8%或月利率8%的方式支付利息,但赵鑫珍在录音中对该事实并未明确予以认可;最后,2013年11月15日徐明佳向赵鑫珍出具了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条一份,徐明佳主张该270万元包含高额利息且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根据赵鑫珍仍持有徐明佳出具的27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及该借条出具之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结合王莉、徐明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明佳已支付赵鑫珍的利息存在超过月利率3%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8元,由上诉人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