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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富成、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姜富成,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907号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开发区会仙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3375970B。法定代表人:李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富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商场B座一层至五层、D座一层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555254186D。法定代表人:张桂荣,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铁塔公司)与被告姜富成、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星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47290元、违约金46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讼请求为:1.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支付设备款147290元、违约金46980元(按合同总价款1566000元的3%计算);2.被告姜富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富成签订编号为CK-2013-419号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两层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合计108个,合同总价款为15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9日,被告姜富成要求变更车位安装区域,故此原告与被告姜富成、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签订协议,增加合同价款80250元,并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协议等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设备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12月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全部设备的质保期限均于2016年12月23日前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设备款1472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姜富成、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星铁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编号为CK-2013-419号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图纸一份;证据2.CK-2013-418-01号《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据3.CK-2013-419-02号《吉林汇龙商贸协议》一份、图纸一份;证据4.CK-2013-419-03号《吉林汇龙商贸协议》一份;证据5.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6.《检验报告书》四份;证据7.银行交易凭证五份。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齐星铁塔公司与被告姜富成签订编号为CK-2013-419号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姜富成设计制造并安装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共计128个停车位,每个车位17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176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车位数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姜富成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652800元);第一批钢结构发货前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35200元),原告收到款后发货到现场;电机及机械传动部件发货前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544000元),原告收到款后开始安装;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35200元);设备调试完毕,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后或设备安装完毕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设备逾期60天(二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仍不能验收合格的,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088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或者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任一期限先届满则保修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2013年5月16日,被告姜富成与原告签订CK-2013-418-01号《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变更为两层,车位变更为108个,单价变更为14500元,总价款变更为1566000元,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制作并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给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我公司原因有38个车位暂时无法安装,要求原告分两期安装,第一期70个车位,第二期38个车位,第二期等我公司通知后施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延误工期费用5000元,该款在原告第二期进场后三日内支付。2013年,原告将第一期70个车位、第二期中的15个车位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姜富成正常使用,剩余23个车位因被告姜富成场地原因未安装,货物存放于被告姜富成现场。2015年9月9日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与原告签订CK-2013-419-02号《吉林汇龙商贸协议》,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CK-2013-419-03号《吉林汇龙商贸协议》,约定废止2015年9月9日三方签订的CK-2013-419-02号《吉林汇龙商贸协议》,三方按CK-2013-419-03号《吉林汇龙商贸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载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CK-2013-419号《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CK-2013-418-01号《变更协议》中被告姜富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被告姜富成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3年,原告已将第一期70个车位、第二期中的15个车位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姜富成正常使用,剩余23个车位因被告场地原因未安装,货物存放于被告姜富成现场;2015年9月18日前,被告姜富成自行拆除了项目现场四区4个车位、五区15个车位,共计19个车位,被告姜富成要求原告拆除二区10个车位、三区18个车位,共计28个车位,然后在全部拆除的47个车位(包括姜富成自行拆除的19个车位)中及前期未安装的23个车位中挑选55个车位,安装到指定地点,剩余15个车位由被告姜富成自行库存;被告支付原告费用80250元,该费用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26610元,设备拆除完毕前5日内支付443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验收报告5日内支付9290元,质保期为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同时,三方还在该协议中确认: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欠原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设备款288000元,在本次工程施工队进场前,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支付50000元,本次设备拆除完毕后3日内支付100000,本次设备安装完毕前支付138000元。其他事项仍按原承揽合同及变更协议执行。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8日前全部完成施工交付验收。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第一期完成的70个车位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12月18日,该检验中心又对后期的93个车位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为1651250元(包括合同价款1566000元、延误工期费用5000元及2015年10月29日双方协议增加的价款80250元),被告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了6528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了1302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170960元,以上共计支付1503960元,尚欠原告款147290元。为追索该欠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支付设备款147290元、违约金46980元(按合同总价款1566000元的3%计算);二、被告姜富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变更协议》及《吉林汇龙商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为被告制作安装立体停车设备的义务,且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分批次对设备进行了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根据双方合同及协议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设备的质保期至2016年12月18日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设备价款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款1472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46980元。因被告姜富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后,被告姜富成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未约定被告姜富成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其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付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7日内,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被告姜富成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被告姜富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47290元、违约金46980元;二、被告姜富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05元,由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姜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