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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志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诚,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星智、被告人潘志诚及其辩护人季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潘志诚在昌吉市红旗西路元丰五队租住房屋院内,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纠纷,撕扯中潘志诚用木棍殴打王某1的背部、脸部及王某2,致使王某1、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1被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损伤,右颞部头皮创口,左肩胛区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枕骨及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2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志诚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被告人潘志诚、证人杨某1、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辨认笔录,物证木棍及接受证据清单,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志诚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认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潘志诚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毛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