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财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庆同、李爱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同,李爱玲,丛绍翠,刘隽恺,陈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财保291号申请人:刘庆同,男,汉族,住肥城市。申请人:李爱玲,女,汉族,住泰安市。申请人:丛绍翠,女,汉族,住泰安市。申请人:刘隽恺,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丛绍翠,女,汉族,住泰安市,系刘隽恺之母。被申请人:陈菲,女,汉族,住泰安市。申请人刘庆同、李爱玲、丛绍翠、刘隽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鲁J×××××号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交纳保全费并用担保公司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庆同、李爱玲、丛绍翠、刘隽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陈菲驾驶的位于交警支队事故救援中心的鲁J×××××号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忠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