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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陈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陈雪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3819号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雪玲,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陈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福建省连江县饮食服务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