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执恢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贞佑、邹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贞佑,邹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恢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贞佑,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被执行人:邹宁,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奉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贞佑与被执行人邹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宁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廖贞佑人民币430754.44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361元。本院已执行到位人民币7202元,尚有人民币423552.44元未执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邹宁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及证券登记,经查被执行人邹宁名下有2006年登记的赣C×××××奇瑞牌汽车一辆,但本院尚未发现该车下落,致使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邹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邹宁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宁的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921执恢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因彪审判员 刘蓓蓓审判员 刘方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