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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韦柳忠申请执行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刘正斌、张桂芬提出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斌,张桂芬,韦柳忠,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执异7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正斌,男,1978年3月27日生。异议人(案外人):张桂芬,女,1987年10月30日生。申请执行人:韦柳忠,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被执行人:黄立平,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韦柳忠申请执行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正斌、张桂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正斌、张桂芬称:异议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旺业龙城世家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并于2016年10月13日到禄丰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上述合法商品房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买卖商品房的价格已包含土地价款,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的土地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对此房屋土地解除查封。异议人刘正斌、张桂芬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云23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韦柳忠履行下列义务:一、由韦柳忠支行支付借款153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的利息8455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案件受理费84252.5元,执行费91239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云23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东侧的土地四宗[其中土地一证号为禄国用(2015)第01xxx8号,面积为16766.3㎡;土地二证号为禄国用(2015)第01xxx5号,面积为13188.7㎡;土地三证号为禄国用(2015)第01xxx6号,面积为16246.2㎡;土地四证号为禄国用(2015)第01xxx7号,面积为19459.0㎡;]。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查封财产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后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刘正斌、张桂芬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禄丰县金山镇龙城世家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院(2017)云23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正斌、张桂芬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 云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