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852号原告:潘某,男,无业,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住调兵山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住调兵山市(系被告母亲)。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通过段某某找到刘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时我同张某某一起到与刘某某约定的地点取款。因刘某某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我应被告要求为其向刘某某提供了担保。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因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并下落不明,刘某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便为被告偿还刘某某10000元。我认为,我为被告担保借款,并向刘某某为被告偿还欠款的行为是在向刘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同时也是在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我为其偿还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和段某某来我家找过,但是我联系不到我的儿子,不知道事情的真假,原告说他拿一半钱让我拿一半,但是我当时没找到我儿子我就没同意。之后段某某拿了12000元的欠条让我还钱,我没同意。我儿子回来之后,他说他拿走了15500元,里面有扣除的利息钱,原告说替张某某还钱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还的是什么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张某某通过段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潘某提供担保。因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并下落不明,由原告潘某偿还刘某某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潘某提供的刘某某的收条及刘某某的情况证明,经本院调查刘某某,对证据进行了复核,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并由潘某担保,在被告张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时,由原告潘某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部分借款,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因此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