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0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春雷与王建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雷,王建民,XX,常勇,冯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967号原告:金春雷,男,1980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常勇,男,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冯臣,男,1968年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金春雷与被告王建民、XX、常勇、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XX、常勇、冯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常勇、XX、冯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建民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XX、常勇、冯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王建民、XX、常勇、冯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民、常勇、冯臣、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为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提供担保人,出借方也已同意,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出借种类:现金。第二条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300000)。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壹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到期本息一并结清。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合法收入。2、还款方式:现金支付;支付地点:银行。第七条保证条款1、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案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3、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方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4、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人的,不按份额担保,各担保人对出借方承担足额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5、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八条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4、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方不履行担保义务,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第九条借款支付方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签字后,经当场验证,出借方即时交付借款方现金,借款方同时开具收条。支付地点:银行。第十条出借方的违约责任出借方签字时即交付现款,如未按期提供货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违约金计算相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被告王建民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常勇、XX及冯臣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我今借金春雷现金贰拾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关于借款经过及款项的交付过程,原告称,其与各被告是通过原告的朋友孙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份,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商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王建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常勇、冯臣、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口头��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民的账户转款180000元,并交付现金12000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称,其与XX是同学关系,XX提出向其借款,其没钱出借给XX,于是介绍XX向原告借款,并称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时其在现场,当时是转账支付了十七八万元,现金支付了十几万。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民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转��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民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王建民应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XX、常勇、冯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常勇、冯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常勇、冯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民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春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XX、常勇、冯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XX、常勇、冯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马甜甜书 记 员  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