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立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山,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被告人陈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山于2016年7月27日7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恒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湾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巩义市恒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康某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康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康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脾破裂且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陈立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立山的具结书,被告人陈立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立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陈立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立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