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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吉新与化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新,化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093号原告:丁吉新,男,回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江南新村********室。被告:化志涛,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人,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轴承小区*******室。原告丁吉新与被告化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经原告的朋友马建林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说好借用几个月,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过一年多被告都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推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化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中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可以证实相关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化志涛向原告丁吉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庭审中自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促其还款时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化志涛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求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逾期利息1200元,本院支持1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化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志涛偿还原告丁吉新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50元,本息合计1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化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