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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细根、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细根,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根,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霞,分宜县凤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兰,分宜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细根因与被上诉人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分宜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细根、被上诉人分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霞、杨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细根上诉请求:1、撤销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分宜房产公司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4,691元;2、诉讼费用由分宜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细根依法享有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分宜房产公司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刘细根的法定义务。二、诉争商品房出售价格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分宜房产公司就应负责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未将诉争商品房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是分宜房产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分宜房产公司承担。三、一审认定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分宜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出售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正一审错误,作出正确的判决。分宜房产公司辩称,一、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刘细根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证由刘细根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分宜房产公司无权也没有向刘细根收取土地出让金。四、土地费中不含有土地出让金。分宜县物价局文件中有一项“土地费”,共计133,650元。该费用不含有土地出让金,分宜县1992年11月13日分土征字第18号文件证明,该土地费用中仅征地费就59,800元,再加上其他诸如土地平整费、土地管理费等,并不存在土地出让金。五、刘细根对其上诉请求缺少必要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细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刘细根与分宜房产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刘细根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购买了分宜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房屋坐落在分宜县钤山中路(分宜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面),楼层为四楼。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为分城房权证(1999)字第003**号,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分宜房产公司同意协助刘细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刘细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分宜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细根主张其购买商品房时已向分宜房产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却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交纳凭证及房款构成情况、土地出让金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刘细根、分宜房产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时,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亦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属于出让方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刘细根要求分宜房产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义务为刘细根所有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分城房权证(1999)字第003**号)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材料;二、驳回刘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刘细根负担617元,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刘细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宜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细根向本院提交三份《协议书》,证明自己与分宜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与这三份协议是一样的。分宜房产公司质证认为,三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份协议书虽不是刘细根与分宜房产公司签订,但能反映刘细根应与分宜房产公司签订过《协议书》这一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分宜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刘细根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与分宜房产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出于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协议约定,凡购房者,房屋产权证由购房者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一般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刘细根作为购房者,依照协议,上述证件应由其自行办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所涉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刘细根要求分宜房产公司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予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细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67元,由上诉人刘细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卫珍审 判 员 艾力钊审 判 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邹 铖书 记 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