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显中与郭景山、董雪、杨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中,郭景山,董雪,杨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690号原告:郭显中,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董雪,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杨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杨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明,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显中与被告郭景山、董雪、杨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被告郭景山、被告董雪、被告杨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显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郭景山、董雪与杨巍的房屋买卖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抚松县泉阳镇长林街道四委五组(泉阳粮库下边)有两户相连的房屋,一处砖瓦房,建筑面积84平方米,是大约在2002年花8000元购买一姓王的;第二处房屋为坯房,建筑面积大约40多平方米,是大约在五、六年前花3500元买张世德的(张世德买张英华的、张英华买刘家的、刘家买王家的),原告购买这两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系这两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原告妻子扬琴在第一处房屋居住过,于2008年农历七月初二病逝。原告夫妻共有两个儿子,长子郭景龙、次子郭景山,郭景山与妻子董雪在此两户房屋居住。2016年10月下旬,郭景山、董雪夫妇与杨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居住的两处房屋及附属物以8万元价款卖给杨巍,之后,郭景山、董雪夫妇与孩子搬到黑龙江省绥化市董雪的父母家暂住。原告认为:第一、郭景山、董雪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第二、郭景山、董雪出卖房屋时未征得原告人的同意和授权;第三、被告郭景山、董雪出卖房屋所得款没有交给原告;第四,该两户房屋到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第五、房屋出卖后,原告及其长子郭景龙将无房屋居住;第六、该两处房屋在共有人扬琴(原告妻子、郭景山和其兄郭景龙的母亲)去世后遗产房屋继承问题未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撤销。郭景山、董雪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是杨巍与其母亲来找郭景山、董雪买房,第一天没有谈成,几天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8万元价格成交,郭景山、董雪收取了房全部房款,并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杨巍,这两处房出售前郭景山、董雪已经居住3、4年了。杨巍辩称,郭显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显忠与郭景山系父子关系,郭景山与董雪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抚松县泉阳镇长林街4委5组相邻两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中栋号:17-75,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星瑞名下;房产执照号033XXX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培远名下。上述两处房屋交易前由郭景山、董雪占有使用。2016年10月25日,郭景山、董雪与杨巍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郭景山、董雪将现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两处以8万元对价转让给杨巍及陈凤雅、陈凤霞。协议签订当日,郭景山、董雪收取了全部房款,2016年11月,郭景山、董雪从诉争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杨巍。诉争房屋交易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现郭显中以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为所有,房屋部分产权系未分割的遗产,郭景山、董雪无权处分等理由,主张撤销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景山、董雪与杨魏等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郭显中主张合同撤销的主要理由是,郭景山、董雪无权处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交易未征得郭显中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庭审中郭显中自认诉争房屋交付时其在场并帮助郭景山、董雪搬家,上述行为已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的交易获得了郭显中事后追认。故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郭显中。本案中郭景山、董雪对诉争房屋的交易是否构成无权处分,非合同撤销事由,涉案合同亦无其他可撤销情形,故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显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