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春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春阳,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春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春阳及辩护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凌春阳在合山市城东汽车站寻找盗窃目标时遇到谭良宽(另案处理),后由谭良宽负责放风,凌春阳从被害人谭某的上衣口袋中将一部金色VIVO牌Y6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1元。2017年2月2日15时许,凌春阳在合山市汽车总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春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洪满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盗窃数额仅为1761元,正好达到起点;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患有精神疾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病危通知书应当作为考虑非监禁刑的因素。3、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凌春阳在合山市城东汽车站寻找盗窃目标时遇到谭良宽(另案处理),后由谭良宽负责放风,凌春阳从被害人谭某的上衣口袋中将一部金色VIVO牌Y6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1元。2017年2月2日15时许,凌春阳在合山市汽车总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凌春阳持有的15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1500元,一部金色OPPO牌A37m型手机。2017年5月19日,合山市公安人员将1000元人民币和该部金色OPPO牌手机发还给凌春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凌春阳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被告人凌春阳有稳定住所,每月有低保金作为固定收入,凌应生愿意做其监管人,且现在凌春阳生病在家,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合山市北泗镇屯山村民委员会建议本院可以对被告人凌春阳判处非监禁刑,该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凌春阳进行矫正和教育。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凌春阳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凌春阳持有的15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1500元,一部金色OPPO牌A37m型手机。2017年5月19日,合山市公安人员将10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和该部金色OPPO牌手机发还给凌春阳。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日,被害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日11时许在合山市城东汽车客运站内准备上一辆客车时被人从其外衣口袋盗走一部金色VIVO牌Y67型手机,该手机于2017年1月3日以1798元购买。(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合山市汽车总站内将被告人凌春阳抓获归案。(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凌春阳出生于1979年3月25日,作案时已达正常刑事责任年龄。(4)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凌春阳供述其于2017年1月30日13时许独自在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盗窃得现金15元,经公安人员多方走访,均未找到被害人,故无法核实有关情况;凌春阳供述其于2017年2月2日11时许伙同一绰号“阿七”的男子盗窃,经核实,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谭良宽,身份证号码为××××××××××××××××××,经公安人员多方抓捕,均未将其抓获归案。(5)调取证据通知书:现金支出单据、分红签领表证实,2016年12月11日,凌春阳领取合作社分红500元;2017年1月2日,凌春阳领取水房管理费400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许,谭某在合山市城东汽车站买好票准备上车时,其放在其白色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牌Y67型手机被盗走,该手机于2017年1月13日以1798元购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春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许,凌春阳在合山市城东车站寻找盗窃目标时遇到一绰号“阿七”的男子,凌春阳与“阿七”商量好其盗窃得手机后便卖给“阿七”。后其从候车室一直尾随一穿白色羽绒服的女子,由“阿七”负责放风,直到该女子准备上车时,凌春阳从该女子衣服口袋中将一部套有白色手机套的智能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阿七”。当日15时许,凌春阳在合山市汽车总站被公安民警抓获。5.鉴定意见(1)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定(2017)0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VIVO牌Y67型手机价值1761元人民币。(2)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桂脑司鉴[2017]精鉴字第273号证实,经鉴定,凌春阳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凌春阳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凌春阳指认,其于2017年2月2日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东汽车站候车室内。(2)凌春阳对谭良宽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凌春阳对无规则辨认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谭良宽)就是2017年2月2日11时许与其一起在合山市城东汽车站实施盗窃且向其购买盗窃所得手机的“阿七”。(3)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凌春阳进行检查,在凌春阳身上发现15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金色OPPO牌A37m手机一部。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关于凌春阳盗窃案的视频、图像的制作说明证实,2017年2月2日,公安机关调取合山市城东汽车站内天网监控视频,证实了2017年2月2日10时55分至11时9分期间,凌春阳尾随被害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凌春阳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春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凌春阳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洪满提出的被告人凌春阳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患有精神疾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病危通知书应当作为考虑非监禁刑的因素,本院认为病危通知书不应当作为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提出的盗窃数额仅为1761元,正好达到起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春阳的犯罪属于扒窃,是不以盗窃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因此,本院也不予采纳。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凌春阳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凌春阳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春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春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凌春阳退赔被害人谭某被盗金色VIVO牌Y67型手机损失人民币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罗丽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晓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