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宾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宾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宾英,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个体,辽宁省抚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转监视居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宾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宾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宾英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厮打,赵宾英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宾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武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赵宾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赵宾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宾英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厮打,赵宾英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宾英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宾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武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宾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宾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告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宾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宾英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宾英已赔偿被害人边海成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宾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宾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