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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15卞冬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冬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冬林,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瓦工,住海门市。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冬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卞冬林虚构其是四甲部队教官何晓东的事实,以帮助袁某2的儿子到部队当兵为由,骗取袁某2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被告人卞冬林已归还袁某214000元。2、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卞冬林虚构其同学在南京做法官的事实,以帮助在押人员钱某出所等为由,骗取钱某妻子孙某、父亲钱某1共计1085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卞冬林以帮助钱某出所为由,骗取孙某6000元及黄金项链1根(约重50克)。(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卞冬林以帮助钱某出所为由,骗取孙某44000元。(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卞冬林以工地出事需还债为由,骗取孙某5000元。(4)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卞冬林以去南通工作为由,骗取孙某1500元。(5)2016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被告人卞冬林以帮助孙某处理债务为由,骗取孙某40000元。(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卞冬林以需支付材料款为由,骗取孙某2000元。(7)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卞冬林以帮助钱某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钱某11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卞冬林已归还孙某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陆某、袁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2、孙某、钱某1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卞冬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卞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冬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卞冬林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七千三百元,发还与被害人袁某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九万三千三百元、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中伟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舒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