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张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江苏徐州市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张强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7)新210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9462元的欠条,但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款项中包括陆长华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只有15120元,另欠材料赔偿款2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而形成的纠纷,依法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强辩称:1.上诉人上诉提到的陆长华我不认识。2.上诉人在2015年4月12日已经在我的结算单上签过字,并给我打了欠条,双方不是租赁合同,属于欠款纠纷。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9462元,利息5884元,共计6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10月19日,原告张强(甲方)与被告张伟(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门式脚手架60组,每组包括门架两片、斜撑两副、台板一块、脚柱接头四只;甲方按每组每天2元收取乙方租金;乙方在使用甲方物资过程中,如有丢失、损坏应负责赔偿;门架丢赔价120元/片,斜撑丢赔价60元/副,台板丢赔价120元/块,接头丢赔价25元/只;本合同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字生效,待乙方全部归还甲方后协议失效。原告张强在备注栏内写了”2015年4月12号合同终止”。二、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强收到被告张伟委托周巡东代付脚手架租赁费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三、2015年4月12日,原告张强与被告张伟进行结算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2013年5月25日送回脚手架50套,少送回脚手架10套,少送回台板19块,少送回斜撑4副半、少送回接头31个(报废台板11块)。2015年4月12日张伟来处理终止合同:2012年10月19日租60套脚手架至2013年5月25日止合计217天×120元/天=2604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12日10套脚手架每天20元,19块台板每天19元,共计每天39元,合计683天×39元=26637元。丢失10套脚手架每套300元,台板19块,每块110元,斜撑每副60元,接头31个,每个接头5元,报废11块台板,每块110元,搬运费60元,合计人民币6785元。全部合计人民币:59462元。2012年10月19日张伟在我处签的合同,于2015年4月12日终止合同,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没结帐”。四、同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张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强脚手架租赁费人民币:59462元(大写:伍万玖仟肆佰陆拾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强已按约定向被告张伟提供租赁物,被告张伟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张伟以”本案定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租赁的脚手架,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不合理,冬天有三个月休眠期”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实际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对于休眠期是否应计算租赁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伟的抗辩不予采信。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张伟共租赁原告张强脚手架60套,计租金为26040元。后被告张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张伟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了50套脚手架后,至2015年4月12日解除合同时仍有脚手架10套、台板19块、斜撑4副半、接头31个未归还,且报废台板11块,被告张伟应当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租金并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伟向原告张强出具欠条,是被告张伟对拖欠租赁费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再次确认,故对原告张强要求被告张伟支付租赁费594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强要求被告张伟支付2015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5884元,因双方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和欠条中均未对租金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强租赁费59462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强和张伟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张强依约向张伟出租了建筑设备,张伟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12日张伟欠张强租金59462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张伟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张伟上诉认为该欠条的租金中包含了案外第三人陆长华欠张强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因二审中张伟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张伟主张的本案属于欠付租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4月12日经过结算确定张伟欠付租金为59462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张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 斐代审判员 侯天荣代审判员 庞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