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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邓安堂要求确认宁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堂,宁陕县人民政府,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9行初5号原告:邓安堂,女,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宁陕县。委托代理人:连剑波,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长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红丹,宁陕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梁爽,宁陕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子午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万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成举,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安堂要求确认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行为违法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剑波,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爽、吕家红,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赵万春及委托代理人邓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宁政地字(94)第30号《关于县五金场修建厂区征用土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同意县五金场征用1.974亩水田地修建厂区,具体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原告邓安堂起诉请求:确认宁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承包耕地转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建设用地行为违法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宁陕县城关镇校场村一组村民,1982年取得本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等土地承包权,并于1998年经宁陕县人民政府确认承包期从1981年起60年不变(到2041年)。1992年因乡镇企业发展要租地使用,由当时乡政府牵头,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租期20年。2013年5月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该厂以持有国用(土)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后经发现,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宁陕县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征用为县五金厂建设用地。因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为企业用地,不是城市公益用地,宁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转为企业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另征地申报表中虽有村委会盖章,但没有经原告签字同意,也没有经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征地程序违法。原告邓安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土地承包使用协议证明书;2、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3、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5、当庭提交2014年2月11日宁陕县人民法院收取本案受理费预收票据一张。拟证明宁陕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出让给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994年12月12日,宁陕县土地管理部门就对校场村一组原告承包的2.1亩水田进行协议征收,原告家庭在签订征地协议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距今已超过了二十年。同时,原告在2013年7月8日的诉状中也陈述知道土地被征收,也应该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1月8日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起诉。二、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起诉宁陕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后原告在领取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3000元调解款后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三、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因发展生产需要,拟在原宁陕县老城乡校场村一组征地建厂。在获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部门前置审查同意后,宁陕县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协议征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按宁政地字(94)年30号批复为宁陕县五金厂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征、转、用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另原告1998年的《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记载的耕地面积合计6.952亩,在《校场村2002年5月至2008年税费改革表册》档第12页《贾财胜农业人口耕地数量到户登记表》记载,原告家原有耕地合计6.952亩,因征收减少1.974亩,有原告之夫贾财胜的亲笔签名确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宁土字(1993)26号《关于对县城区内土地评估定价的通知》及宁陕县城区土地评估价格表;2、征地《协议书》,贾财胜、宁陕县原老城乡校场村一组领取征地补偿费条据及支票存根;3、贾财胜的《宁陕县农业人口耕地数量到户登记表》及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在1994年12月就依法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补偿,原告家庭也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4、行政起诉状;5、撤诉申请书;6、宁陕县人民法院(2014)宁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7、领条。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贾财胜曾于2013年7月8日以宁陕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由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第三组证据:8、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给宁陕县原老城乡人民政府的《关于请求征地建厂的申请报告》;9、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给宁陕县土地管理局的《关于要求征地建厂的申请报告》及申请用地计划草案;10、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及附件;11、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及附件;12、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13、原宁陕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9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征地总费用发票;15、宁陕县人民政府宁政地字(94)第30号《关于县五金场修建厂区征用土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宁政地准字(94)第03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6、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件;17、国有土地年检登记通知书;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宁国用(土)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当庭辩称,同意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辩称其取得土地程序合法,并向政府缴纳了相关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及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安堂系陕西省宁陕县城关镇(原老城乡)校场村一组村民,依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家庭于1981年前后承包该村民小组水田等耕地共计6.952亩,并与所在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系宁陕县集体企业,因生产发展需要,经申请,宁陕县原老城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6日审核同意该厂征用原老城乡幸福队教场坝土地1.5亩,作为建厂用地,具体事宜与村组联系。1994年7月28日,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向原宁陕县土地管理局等主管部门报送《关于要求征地建厂的申请报告》及申请用地计划草案,后又于1994年10月12日向原宁陕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等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原宁陕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4年11月8日为该厂核发编号943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该厂在原老城乡校场村(公路东侧)征地1316.06平方米修建厂区。1994年12月6日,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地字(94)第30号《关于县五金场修建厂区征用土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同意该厂依协议征用1.974亩水田地修建厂区。同日,原宁陕县土地管理局为该厂填发宁政地准字(94)第03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日,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向原宁陕县土地管理局缴纳61095.16元征地总费用。1994年12月12日,经原宁陕县土地管理局鉴证,原老城乡校场村一组(甲方)与原告丈夫贾财胜(乙方)就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征用其2.1亩责任田达成协议:1、征地安置补助费合计42000元,乡、村各提留3%作为管理费;2、自手续完备后,款项到位,村组不再调整或整补土地,原来的土地应支付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生产队概不负担。3、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存一份。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方代表蒋大发、乙方代表贾财胜、中证机关原宁陕县土地管理局及宁陕县原老城乡校场村校场一组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丈夫贾财胜领取征地补偿费31500元。1995年,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在被征土地范围内修建厂房并使用至今。其间,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于1999年11月11日对该宗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宁陕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0年1月4日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核发国用(土)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8日,原告邓安堂及其丈夫贾财胜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陕县人民政府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邓安堂、贾财胜与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宁陕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宁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准予邓安堂、贾财胜撤回起诉。2014年2月10日,原告邓安堂又以宁陕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批准征用其承包地行为违法无效。宁陕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宁陕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邓安堂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邓安堂不服上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安中立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安堂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安中行监字第00006号通知书,驳回邓安堂的再审申请。后邓安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陕行监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5年6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15)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监字第0000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4)安中立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宁陕县人民法院(2014)宁陕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阶段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如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土地征收实施行为、协议补偿安置行为、强制退出土地行为等。本案原告邓安堂的起诉请求是,要求确认宁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承包耕地转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建设用地行为违法无效,起诉的是土地征收审批行为,故本案审查对象是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1994年12月6日作出的宁政地字(94)第30号《关于县五金场修建厂区征用土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的行为是否合法。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适用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中,该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该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案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系宁陕县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因建设需要,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用地。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的用地申请和原宁陕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编号943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地点、面积等内容,经审核,批准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征用1.974亩水田地修建厂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邓安堂主张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征地没有经原告签字同意,也没有经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开会研究决定,主张征地程序违法。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因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审批行为主要内容之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期限,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陕县五金机械修配厂提出的重复起诉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对此已做出认定,即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符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邓安堂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安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巩伟军审 判 员 帅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孟小静书 记 员 马静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