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兴与柯浩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柯浩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55号原告:曹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浩飞,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身份证号:。原告曹兴诉被告柯浩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诉称,原告系×××(×××)重型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哈密市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1日,原告雇佣被告试用期内第一趟出车,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在内蒙古S3**线63Km+164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阿右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因维修停运近四个月时间。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私人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雇佣限期6个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4000元,高于此生活费以上报酬作为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失补偿。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被告追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拉运了一趟货,即提出不愿继续履行协议并将车辆交回。由于被告在雇佣期间因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保险费、银行按揭贷款、营运损失等经济损失达1359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13598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私人用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如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具有追偿权;4、产品购销合同、元坤汽车公司证明2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每月还贷,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正常还贷64650元;5、保单7份、保险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停运期间损失保险费11338元的事实;6、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维修产生停运损失60000元。7、挂靠协议、XX证明及哈密市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身份以及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涉案车辆驾驶员工资情况及营运收入情况。被告柯浩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浩飞系原告曹兴雇佣的驾驶×××(×××)号挂式重型罐车的司机。2016年9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柯浩飞驾驶×××(×××)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S3**线63Km处时,由于柯浩飞驾驶车辆临危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发生侧翻,造成柯浩飞、赵长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右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柯浩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柯浩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赵长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1日原告曹兴作为雇佣方(甲方)、被告柯浩飞作为受雇方(乙方)签订私人用工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雇佣乙方为×××/×××式重型罐式半挂车专职司机。二、雇佣期限:六个月。三、报酬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雇佣乙方的试用期间,乙方2016年9月1日驾驶×××/×××式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因本人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阿右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和另一司机赵长海受伤、车辆受损并停运至今的严重后果。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甲方只需每月向乙方支付生活费肆仟元。高于此生活费以上的报酬作为乙方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补偿。如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雇佣期限履行,则甲方有权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向乙方另行追偿。现被告柯浩飞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新L47**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哈密市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曹兴,该车挂靠在哈密市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哈密市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柯浩飞系原告曹兴雇佣的司机,在驾驶×××/×××式重型罐式半挂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双方签订的《私人用工协议》中亦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每月4000元的生活费,超出的部分作为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就其损失享有追偿的权利。且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属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保险费、银行按揭贷款、营运损失共计135988元,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用工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浩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兴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被告柯浩飞负担799元,原告曹兴负担2221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柯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