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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理明、杨爱喜与被告许洪、那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明,杨爱喜,许洪,那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874号原告:杨理明,男,汉族,原告:杨爱喜,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被告:许洪,男,汉族,被告:那淑艳,女,汉族,原告杨理明、杨爱喜与被告许洪、那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红、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理明、杨爱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那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明、杨爱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7098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杨理明哥哥的同学,从2011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合计出具了借条,借条载写“今借到杨理明、杨爱喜现金476560元,一年12月一次付清到期为2014年12月6日止,由鹤城区天星路248号103号门面做抵押。”原借条全部收回。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写“今借到杨理明现金人民币607098元整,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至今也分文未还。另外,被告许洪与被告那淑艳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许洪和那淑艳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那淑艳应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发生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洪、那淑艳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理明与被告许洪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洪、那淑艳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3月6日被告许洪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425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许洪与原告杨理明经结算,25万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2个月本息合计31万元。2013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合计出具了借条,借条载写“今借到杨理明、杨爱喜现金476560元,一年12月一次付清,到期为2014年12月6日止,由鹤城区天星路248号103号门面做抵押。”476560元组成:以31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本息合计508400元,其中扣除2013年1月18日被告许洪还款2万元及扣除还款2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利息9200元,并扣除当日给付的2640元利息。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写“今借到杨理明现金人民币607098元整,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607098元组成:2014年12月6日起利息调整为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以476560元为基数,共计计算6个月借款,本息合计590934元,2015年5月12日当天扣除2014年7月4日偿还的1万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2万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万元,扣除相应还款时间的利息,合计542052元。同时以此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止的3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得出607098元。2016年8月1日被告许洪还款2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理明、杨爱喜当庭举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1年3月6日转账银行流水一份、2013年12月6日借条原件一张、2015年5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理明、杨爱喜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许洪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民间借贷合同以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为成立要件,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要求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预先收取利息的做法,实为变相减少了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精神,故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11年3月6日借款本金为242500元;利息约定情况: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约定月利率3%;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4%。还款情况:2013年1月18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2640元;2014年7月4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27日,还款2万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万元;2016年8月1日还款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82640元,对于原告杨理明、杨爱喜要求被告自全部借款之日起的利率全部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已偿款还款82640元经折算后,共支付17个月利息(17个月=82640÷(242500×2%)),即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被告许洪与那淑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洪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那淑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洪、那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理明、杨爱喜借款本金242500元及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驳回原告杨理明、杨爱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12371元,由原告杨理明、杨爱喜共同负担1475元,被告许洪、那淑艳共同负担10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