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业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业功,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圜逸,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业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业功及其辩护人徐冰清、谭圜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周业功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周业功从自己工作的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洋洋清洁酒店用品门面收银台抽屉内分130余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7万余元。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业功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山水豪园11栋1单元502房戴某1的家中从被害人戴某1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业功再次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戴某1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业功再次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戴某1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刘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业功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笔录;前台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业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业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周业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业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业功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71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周业功系被害人戴某1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经营的洋洋清洁酒店用品门面员工,负责拿货、配货、送货,不负责收银。2015年9月1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害人戴某1在店内当场发现被告人周业功盗窃收银台内现金,并从被告人周业功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周业功供认该笔现金系从收银台内盗窃所得,并当场供认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盗窃130余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7万余元。后被害人戴某1通过调取店内监控发现被告人周业功2015年8月24日至9月1日共从店内收银台中7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7900余元。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业功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山水豪园11栋1单元502房被害人戴某1家中,从被害人戴某1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业功在被害人戴某1家中,从被害人戴某1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业功在被害人戴某1家中,从被害人戴某1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业功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戴某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社区德昌网络会所将被告人周业功抓获的事实。2、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业功邮政储蓄银行62×××32的银行卡1张,后查询该卡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其中,被告人周业功当庭供认仅有1笔人民币1万元的流水系其个人资金,其余皆为盗窃被害人戴某1的财物。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业功辨认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周业功盗窃被害人戴某1经营的洋洋清洁酒店用品门面内收银台中现金的次数、时间以及每次盗得现金的张数、面值等事实。5、清单,证明被告人周业功被被害人戴某1发现后承认其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计从收银台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48200元。6、赔偿协议,收条,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周业功和被害人戴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戴某1损失款人民币35万元。后于2015年9月18日、19日赔偿被害人戴某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万元。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8栋16-18号洋洋清洁酒店用品门店的收银员兼老板,周业功是店内雇请的员工,负责拿货、配货、送货,不可以接触收银台。自己有时会将钱包放在收银台最里面的抽屉内。2015年9月1日之前收银台抽屉都没有上锁。8、证人周某2(被告人周业功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周业功在戴某1经营的洋洋清洁酒店用品店上班时偷了收银台内的现金,周业功承认共偷了人民币40余万元。到目前已经赔偿戴某1人民币30万元。周业功每月工资2600元。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家里装修周业功给了现金2.8万元左右,2014年春节给了现金15000元,2015年7至8月在湘雅看病给了现金26000元左右,2015年8月给了5000元,2015年9月初给老家买门用了8000元,一共给了82000元。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周业功的父亲告诉自己其儿子周业功承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初在戴某1经营的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内的洋洋清洁酒店用品门面上班期间偷了收银台内现金44.82万元,周业功出具了每次盗窃的金额、时间的清单。2015年9月13日,我们和戴某1达成协议赔偿其35万元,目前已经赔偿了30万元。10、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明其系高桥市场酒店用品城8栋洋洋清洁酒店用品店经营者,收银员系其老婆周某11人。2015年9月1日上午8时10分许,其发现员工周业功有盗窃行为。后通过监控发现2015年8月24日至9月1日周业功共从收银台内盗窃7次现金共计人民币17900余元。周业功后来承认自2014年12月至今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48200元。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自己放在家中咖啡色钱包里少了二三百元,2015年3至5月也是放在家中的咖啡色钱包少了几百元,这两次周业功都在我家中。11、被告人周业功的供述,证明自己系戴某1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酒店用品城8栋经营的洋洋酒店清洁日用品店员工,负责送货、拿货、销售开单,没有权利接触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1)2014年12月初的某一天晚上,自己在戴某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山水豪园11栋1单元502房家中从其手提包内咖啡色钱包中偷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在戴某1家中从其钱包内偷得现金500元;2015年5月初的某一天,在戴某1家中从其钱包内偷得现金400元。(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自己从店内收银台中偷得现金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中旬偷了现金3000元;2014年12月偷了5次每次1200元左右;2015年1月偷了8次每次1500元左右;2015年2月偷了10次左右每次1600元左右;2015年3月偷了10次左右每次1800元左右;2015年4月偷了15次左右每次2000元左右;2015年5月偷了20次左右每次3000元左右;2015年6月偷了20次左右每次2300元左右;2015年7月偷了25次左右每次2500元左右;2015年8月偷了25次左右每次2600元左右。自己共盗窃130余次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2015年9月1日自己偷窃被戴某1发现并当场搜走盗得现金20600元。并让自己出具了3张盗窃笔数和金额的清单。2015年1月至7月,自己向邮政储蓄银行62×××32账户存入的现金5万余元都是盗窃戴某1的。2015年9月2日,自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41000元都是盗窃戴某1所得。该笔41000元已经退给了戴某1。2014年春节自己给父亲的2万元中有人民币9000元是偷戴某1的。2014年上半年给家里装修的钱14000元是自己偷戴某1所得,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给女友买东西花费1万元左右是偷的,自己购物花费4万元左右是偷的,吃夜宵花费的6000元是偷的,打牌输掉的8000元是偷的,2014年11月购买电脑花费3000元是偷的。2015年1月回娄底玩花费的13000元左右是偷的,2015年房租费5000元是偷的,2015年年初打红包花费6000元是偷的,2015年7至8月给父亲看病花费9000元是偷的,2015年8月份给父亲的5000元是偷的,2015年9月1日买门花费5000元是偷的。12、被告人周业功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业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业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业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业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业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业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具体刑期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四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向配芳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