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潘铁强与黄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铁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异2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铁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辉华,男,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积长,男,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兰建英,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铁强与被申请执行人黄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兰建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申请人申请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相当于20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根据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对债务人黄援林强制执行,连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清连法执字第420号立案执行,但其名下未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黄援林向申请人借款是为了治病,该借款应当属于黄援林与配偶兰建英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追加黄援林的妻子兰建英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4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潘铁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潘铁强身份证复印件;2、兰建英及黄援林身份证复印件;3、黄援林的死亡医学证明;4、兰建英与黄援林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6、(2015)清连法执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援林因治病向原告潘铁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判决生产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420号。因被执行人黄援林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黄援林的妻子兰建英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42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黄援林与被申请人兰建英于199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9日办理过补领结婚证。2015年5月25日,黄援林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兰建英应否承担(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原告)潘铁强提供的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当推定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执行人黄援林已死亡,兰建英仍应对该债务承当归还的责任。因此,申请人主张涉案债务为黄援林与兰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兰建英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420号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曹俊杰审判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