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兴润诉刘增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润,刘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392号原告:林兴润,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讼代理人:安爽,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兴润诉被告刘增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元、交通费50元。2、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及车辆损失143456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刘增光驾驶黑Exxx**号车辆在盖州市沙岗镇鸣新岭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车时驶入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辽Hxxx**号车辆相撞,又与金振翔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宋士成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四方车辆受损。经盖州市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兴润、金振翔、宋士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77元,交通费50元,同时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黑E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刘增光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143456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刘增光所驾驶的黑E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如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该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部分赔偿项目因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以及法律所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我公司已向原告以为的另���辆事故车进行赔付,金额分别为金振翔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3520元、宋士成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1970元,合计5490元。应从我公司承保的限额中扣除。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时提出。被告刘增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0时40分,刘增光驾驶黑E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驶入左侧与林兴润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又与金振翔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宋士成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相撞,致四方车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兴润、金振翔、宋士成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77元。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林兴润所有的辽H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7���作出营佳车辆评(2017)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辽Hxxx**车辆损失费价格评估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整(1434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刘增光驾驶的黑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收据、施救费、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增光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受损的后果,应由被告刘增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增光驾驶的黑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增光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兴润的���项损失2277.00元(医疗费277.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2056.00元。三、评估费3600.00元,由被告刘增光承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00元,由被告刘增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