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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海根、冯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海根,冯玉,吴元凤,刘传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969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根,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冯玉,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元凤,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刘传金,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戴海根、冯玉、吴元凤、刘传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熊小平,被告刘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海根、冯玉、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海根、冯玉归还其所欠原告南陵农商行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3454.37元,合计5123454.37元。(另:2017年7月3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判决对被告吴元凤、刘传金抵押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商业用房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南陵农商行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海根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营业部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年利率为7.65%,该贷款由被告吴元凤、刘传金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商业用房作抵押。���该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年利率为7.6%。由于该贷款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南陵农商行多次催促被告戴海根和冯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其均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南陵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被告戴海根、冯玉、吴元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传金辩称,被告戴海根、冯玉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是事实,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我要求原告南陵农商行先处置被告戴海根、冯玉的所有资产,不足再处置我担保的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戴海根向原告南陵农商行提出借款申请,称因经营南陵县许镇戴记超市流动资金不足,申请房产抵押贷款550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进货。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海根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同》(合同编号:0641212015130126),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吴元凤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元凤愿意为借款人戴海根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641212015130126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及提款申请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期间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南陵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刘传金系抵押的所有人配偶,其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共同财产。同日,被告吴元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籍山镇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房屋为原告南陵农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76号)。2015年5月25日,被告戴海根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41212015130126-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6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算,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冯玉签订借款人配偶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愿意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述借款合同及期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贷款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当日,原告南陵农商行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至借款人戴海根指定账户。2016年5月9日,被告戴海根向原告南陵农商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称因近期销售资金无法正常按时回笼,造成资金流紧张,短时间内无法按期还款,申请展期金额5000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5月25日,被告戴海根、吴元凤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641212015130126-1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至2017年7月2日,被告戴海根尚欠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到期利息68565.48元,逾期利息54888.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及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戴海根、冯玉、吴元凤、刘传金在517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2017年7月21日作出解除对吴元凤、刘传金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除对吴元凤名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的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的查封外]。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农商行、被告刘传金的当庭陈述,原告南陵农商行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陵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戴海根身份证、冯玉身份证、戴海根与冯玉结婚证复印件,吴元凤���份证、刘传金身份证、吴元凤与刘传金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地权证南陵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7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个人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申请(2份),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6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戴海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吴元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海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南陵农商行要求被告戴海根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68565.48元、逾期利息54888.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承担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戴海根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冯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冯玉应对被告戴海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冯元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南陵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物被告吴元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对于被告刘传金提出的原告南陵农商行应先处置被告戴海根、冯玉的所有资产,不足再处置���担保房产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戴海根、冯玉应给付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3454.37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南陵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抵押物吴元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根、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利息68565.48元,逾期利息54888.89元,合计5123454.37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吴元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4元,减半收取23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2元,由被告戴海根、冯��、吴元凤、刘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