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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财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雾云与被申请人李庚华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雾云,李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财保64-1号申请人:王雾云,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庚华,住威远县。申请人王雾云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庚华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吴元洪、X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威远县镇西镇常家冲巷140号1幢3单元5层1号(不动产权号:川【2016】不动产权第0000954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雾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庚华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二、对申请人王雾云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案外人吴元洪、XX所有的、位于威远县镇西镇常家冲巷140号1幢3单元5层1号(不动产权号:川【2016】不动产权第0000954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王雾云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王雾云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