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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沩,曾用名王卫,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沩醉酒驾驶鲁N×××××银灰色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城区东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方红路与东地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沩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王沩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沩醉酒驾驶鲁N×××××号银灰色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城区东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方红路与东地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王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