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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全与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全,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全,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9号1238室-1239室。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斌,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姚全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乐惠超市”)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鲜乐惠超市三倍赔偿姚全6048元,判令鲜乐惠超市退还贷款201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鲜乐惠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该判决缺少案件重要事实部分的认定,鲜乐惠超市是否依法履行了销售者审慎审查的义务?涉案产品的标签文字宣传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是否属于标签瑕疵?以上事实在判决中毫无涉及和认定,直接导致判决不公。依据该案两次开庭中姚全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乳品治疗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和鲜乐惠超市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无证据证明鲜乐惠超市在销售前已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可以认定鲜乐惠超市没有依法尽到销售者的法定要求的审慎审查的法律责任,在该案两次开庭中姚全提交的关于案涉奶粉标签文字宣传疾病的预防、治疗效果的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鲜乐惠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案涉奶粉标签文字宣传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本案的事实,姚全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2条、第55条等法律、法规,要求鲜乐惠超市予以三倍赔偿,与法有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鲜乐惠超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姚全向一审法院诉请:1、鲜乐惠超市退还姚全货款2016元;2、鲜乐惠超市三倍赔偿姚全6048元;3、诉讼费由鲜乐惠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姚全在鲜乐惠超市处购买旗帜牌中老年益生菌奶粉时看到产品外盒上宣传“原料奶指标优于世界任何国家标准,中国首款低强度灭菌工艺奶粉,提高免疫力,改善肠道功能防止腹泻和便秘”,奶粉罐身宣传“指标优于世界任何国家标准,有效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有效预防Ⅱ型糖尿病的发生,调节血脂代谢,对高脂血症和酒精性肝损伤具有保护修复作用,增加机体抗氧化能力,优异的抗胃肠道消化液耐受能力,有效拮抗肠道致病菌,提高肠道抗致病菌感染能力,显著增加肠粘膜分泌性免疫球蛋白和血液中1gG含量,对机体的细胞免疫、体液免疫和肠粘膜局部免疫具有调节作用。姚全深受该奶粉的保健、治疗功��宣传吸引,于是购买7盒馈赠家中老人,单价288/盒。姚全后得知普通食品是不能宣传治疗、保健功效的,深感上当受骗。鲜乐惠超市销售的旗帜牌中老年益生菌奶粉的上述虚假、夸大宣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鲜乐惠超市作为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专业食品销售企业,是接受过相关食品法律、法规培训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而上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都是对外公开的,鲜乐惠超市完全有义务和能力确保其所售产品宣传是真实合法的。姚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鲜乐惠超市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姚全。姚全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2日,姚全分两次在鲜乐惠超市购买旗帜中老年益生菌奶粉(以下简称“涉案奶粉”)共计7件,单价288元/件,购买金额共计2016元。姚全购买的涉案奶粉罐身上标注有“自产原奶.指标优于世界任何国家标准”字样。其罐身上面对干酪乳杆菌描述到“优异的抗胃肠道消化液耐受能力,有效拮抗肠道致病菌,提高肠道抗致病菌感染能力,显著增加肠粘膜分泌性免疫球蛋白和血液中1gG含量,对机体的细胞免疫、体液免疫和肠粘膜局部免疫具有调节作用,调节血脂代谢,对高脂血症和酒精性肝损伤具有保护修复作用,增加机体抗氧化能力,有效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有效预防Ⅱ型糖尿病的发生,能够在人体肠道定植并繁殖���改善人体肠道菌群,使肠道菌群趋于年轻化。”另查明: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常高新市管案[2016]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鲜乐惠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210元,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武市监湖罚字[2016]040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销售的涉案奶粉标签含有“有效预防Ⅱ型糖尿病的发生”等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19元,罚款61920元。又查明:在姚全从鲜乐惠超市购买涉案奶粉前,姚全已在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奶粉43盒,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鲜乐惠超市销售的奶粉在包装上使用了“自产原奶.指标优于世界任何国家标准等用语,在其罐身标注干酪乳杆菌“优异的抗胃肠道消化液耐受能力,,有效拮抗肠道致病菌,提高肠道抗致病菌感染能力,显著增加肠粘膜分泌性免疫球蛋白和血液中1gG含量,对机体的细胞免疫、体液免疫和肠粘膜局部免疫具有调节作用,调节血脂代谢,对高脂血症和酒精性��损伤具有保护修复作用,增加机体抗氧化能力,有效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有效预防Ⅱ型糖尿病的发生,能够在人体肠道定植并繁殖,改善人体肠道菌群,使肠道菌群趋于年轻化”…等字样,上述食品标签涉及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相关规定,鲜乐惠超市因此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姚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奶粉系普通食品,不具有预防糖尿病、抑制肿瘤细胞生长等等食品包装上所宣传的功能,且姚全就涉案奶粉亦有关联案件诉至法院,故上述标签瑕疵不足以误导姚全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上述涉案奶粉,故对姚全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姚全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姚全需将购买的涉案奶粉退还鲜乐惠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全货款2016元,姚全应同时将其购买的涉案奶粉退还鲜乐惠超市(姚全在退货时应按商品价格、数量折算退货款)。二、驳回姚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鲜乐惠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全承担25元,由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市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与本案同样的食品共23盒,计价款6624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主要诉请即主张三倍价款赔偿,涉及被上诉���是否存有明显的欺诈情形使上诉人受误导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的标签有相关疾病的预防、治疗等功能显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此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审同时查明:一、上诉人本人受过国民系列高等教育;二、上诉人本人就职于本地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并担任中层职务,具备基本的职业素养;三、上诉人在购买涉案食品、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法院举报起诉前,在其他购物场所购买了数量较多、价款较大的与本案讼争相同的食品,随后也进行了举报和起诉。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自认,也有二审法院补充调查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基本案情,应当能得出即使涉案食品标签存有疾病预防和治疗等功能性宣传之瑕疵,但以上诉人本人的行为能力不足以导致��因误导而作出错误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之结论。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售卖涉案食品行为不构成欺诈,对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认为并无不当。考虑到涉案产品客观上存有标签瑕疵,一审酌情支持上诉人的退货请求,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二审也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