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杨欢,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西五巷148号万城华府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高宁,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新钢,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7号2号楼4单元3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欢,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4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晋冀,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候德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欢、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新钢,被上诉人杨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杨欢经济补偿金21649.74元。事实和理由:杨欢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2016年6月,杨欢和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欢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工资和各项待遇不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我公司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杨欢辩称,不同意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我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平等主体关系,并非互为对方主管部门,不适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述称,杨欢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杨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即不支付杨欢经济补偿金。杨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66.32元、代通知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杨欢与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将杨欢派遣至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从事井下一线工作。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杨欢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杨欢与案外人新疆阳光小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欢以劳务派遣形式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杨欢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216.58元/月。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杨欢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1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欢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杨欢的入职时间(2013年6月1日)均无异议,对于离职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由于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杨欢提交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银行对账单,确认杨欢于2016年5月30日离职。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对于杨欢自2016年6月后与案外人新疆阳光小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欢以劳务派遣形式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形,应当视为杨欢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对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的,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欢经济补偿金21649.74元(7216.58元/月×3个月)。杨欢要求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因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因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因解除劳务派遣合同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争议内容并不涉及用工单位,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作为用工单位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因此,杨欢要求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承担本案给负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欢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49.74元(7216.58元/月×3个月);二、驳回杨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欢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杨欢续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不支付杨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佩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