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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莫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莫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莫某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购进甲醇并掺入10%的水后,以人民币2.8元至3.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本区君悦小厨饭店、五谷香饭店等多家饭店,共计金额人民币16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钱某某、张某1、张某2、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复昕化工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微信收款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透明液体一桶(5L装)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某、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