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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九方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株洲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九方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株洲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905号原告:湖南九方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法定代表人:黄立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原告湖南九方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与被告株洲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培训费58114元,并支付以58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工培训、考证以及工艺评定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同月13日在对账函上确认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用581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技术服务费用,但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被告信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方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企业国际焊工培训及考证、工艺评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方公司依约为被告信达公司提供了培训服务,并履行培训义务。2014年9月12日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培训费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九方公司就双方培训费用相关账务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2015年11月13日被告核对后复函给原告,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3日仍欠原告58114元。对账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国际焊工培训及考证、工艺评定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也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支付原告培训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对所欠培训费用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581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以58114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九方焊接技术有限公司581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58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株洲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