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会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会师,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的运达中央广场保安,住湖南省桂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会师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会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失主袁某为停车安全问题,找到在运达中央广场做保安的被告人郭会师,欲将其1台牌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小车停放在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被告人郭会师答应并负责驾驶车辆出入车库。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会师利用停放车辆的机会,盗取了失主袁某汽车钥匙内的芯片,并将芯片装在事先购买的同款汽车钥匙内。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会师用该车钥匙从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将车开走,后以26500元的价格寄卖给刘某。2017年3月1日失主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6日被告人郭会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黑色三菱汽车价值9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盗车辆、车钥匙的照片等物证;购车发票、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刘某、汤某的证言;失主袁某的陈述;价格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郭会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会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会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袁某找到当时在运达中央广场做保安的被告人郭会师,要求将郭某所有的1辆价值95000元的车牌照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牌小轿车停放在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被告人郭会师答应并负责驾驶车辆出入车库。随后被告人郭会师利用停放车辆的机会,盗取了该小轿车钥匙内的芯片,并将芯片装在事先购买的同款汽车钥匙内。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会师用该车钥匙从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将该车开走,后寄卖给刘某,得赃款2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会师于2017年3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郭会师与刘某达成了退赔赃款的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查,被告人郭会师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袁某报案,称被告人郭会师涉嫌盗窃,遂于2017年3月6日通知被告人郭会师前来配合调查,被告人郭会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于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失主郭某的陈述。失主郭某证明2014年8月自己购买了车牌照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小轿车,之后交给了女婿袁某使用。2017年2月26日因为要用车,就找到袁某,他说将车放在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被被告人郭会师卖掉了,他就到派出所报了案。自己与被告人郭会师是同乡,但不是直系亲属。3、证人袁某、刘某、汤某的证言。其中证人袁某证明被告人郭会师是自己妻子的远房亲戚,他说在运达中央广场上班,可以办到便宜的停车卡,自己就将岳父郭某的1辆车牌照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牌小轿车停放在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他说停车卡是以他的名义办的,取车时需要他在场,停车卡一直在他那里。2016年10月1日自己用过车后就一直没用过。2017年2月26日自己去运达中央广场的地下车库开车,发现车不见了,就找到被告人郭会师,他说车被他卖了,要不回来了,袁某就报了案,并发现自己车钥匙内的芯片没有了。证人刘雄证明自己是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03号的雄哥寄卖行的经营者。2016年10月间有1个叫郭会师的男子驾驶1辆车牌照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牌小轿车来寄卖,自己没有要,当月18日他又驾驶该车来典当,说急着用钱,寄存1个月,自己就用26500元收下了并给了他1张收据,每月要收2650元,到期他还清钱后就可以将车拿走。1个月后自己催他拿车,他说没钱,又续了1个月,之后还是没钱还,就拖了下来。证人汤某证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郭会师驾驶1辆车牌照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牌小轿车找来,说他妹夫急着用钱,要他找个熟人寄存典当点钱出来,自己就与他一起去了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的1个寄卖行,他1个人进去的,之后说借了25000余元。2017年3月10日的前几天他说他那车是偷来的,要去自首。4、车辆查询信息,证明失主郭某为车牌照号为湘L×××××的黑色三菱牌小轿车的所有人。5、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会师将所盗车辆寄卖,并取得26500元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人郭会师指认用于盗窃的汽车钥匙等物品、盗车与寄卖的地点。7、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郭会师寄卖车。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郭会师到案后交代已将所盗车辆寄卖给刘某,民警遂于2017年3月8日找到刘某,将所盗车辆予以提取并扣押,随后将该车返还袁某。10、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会师与刘某达成了退赔赃款的协议。11、被告人郭会师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郭会师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2、被告人郭会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郭会师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会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会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收赃人达成退赔协议,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会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审 判 员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