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武因与被上诉人何太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武,何太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英(系王红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武因与被上诉人何太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2、改判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逾期完工1084天的违约金8万元(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处违约金2,000元);3、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墙体、偷工减料等节省的部分材料款82,183.94,53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由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既然支持被上诉人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扣除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逾期完工应支付的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建筑工程款计算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何太平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损失8万元是无客观事实作证;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从偷工减料中扣除8万元工程款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何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红武支付原告房屋施工承包款1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红武和隔壁邻居刘军民共同与原告何太平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各自位于祁阳县城金盆西路南侧第39号、40号的铺面地发包给原告何太平建门面房。合同约定:房屋为全框架结构,地上九层、地下一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包工包料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工程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98元计算;房屋及电梯间炮台按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地下层按剪力外墙范围内的面积计算;进度款,负一层按每宗地4万元标准拨付,地上1至9层在每层建成后按每宗地3万元标准拨付(平板冻好后2天内拨付);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本工程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60日内全部竣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为原告在建部分工程项目是否按设计图施工及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了矛盾,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直至2014年9月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才完工,2015年4月整个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被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尔后,被告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证书;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0,000元(含被告所交建房定金2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现金10,000元)。该房屋经永州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绘,地上九层建筑面积为840.41平方米(与原告所办房产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一致)、负一层的建筑面积为115.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956.2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依法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原告何太平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在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王红武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依法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98元/平方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该房屋经永州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定总建筑面积为956.22平方米,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6,197.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6,197.56元。被告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及未按时完工等违约行为为由提出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核减因违约而节省的工程价款及要原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房屋自2015年10月验收至今,原、被告因故一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王红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太平工程价款76,19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何太平负担1,140元,被告王红武负担1,7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关于被上诉人改变房屋设计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地下室基础改变设计。何太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偷工减料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当事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该栋房屋,且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由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建筑面积经法院依法委托永州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绘确定。上诉人诉讼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测绘结论错误,视为对该测绘结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该测绘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以该面积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建筑工程款计算错误,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于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已入住了该房屋,且一直未对逾期完工、变更设计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完工期限予以认可,且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时也未就“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墙体、偷工减料等节省的部分材料款”及逾期完工违约金部分提出反诉,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扣除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逾期完工应支付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王红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王红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