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仑头车站西三巷8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3小包白色块状物(共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黎某某被当场人赃并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黎某某位于上址五楼的住处查获6包白色块状物(共重1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重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称重录像及照片,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结果,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9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黄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的涉案毒品白色块状物9包、白色晶体1包、作案工具红色塑料袋1个、纸巾2张、红双喜烟盒1个、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艺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