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振飞与张雅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飞,张雅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48号原告徐振飞,男,198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张雅禄,男,1964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振飞诉被告张雅禄、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飞、被告张雅禄、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飞诉称,2016年10月25日6时50分许,张雅禄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信州区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信大道路口时,与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口由徐振飞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振飞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雅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振飞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0,978.59元。被告张雅禄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肇事方持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已被交警明确认定为准驾不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范畴,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6时50分许,张雅禄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信州区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信大道路口时,与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口由徐振飞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振飞受伤及两车受损。徐振飞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肾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雅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振飞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由被告张雅禄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振飞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7,621.79元,全部由被告张雅禄垫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雅禄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雅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振飞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徐振飞庭审中要求按出院医嘱全休20天增加误工费和车损4,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徐振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7,6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交通费为10天×10元/天=100元、护理费为10天×142.84元/天=1,428.4元、误工费为(10+20)天×142.84元/天=4,285.2元、车损费酌定为3,500元,以上合计17,335.3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雅禄与原告徐振飞按责任比例7:3承担。为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7,621.79+200+200+(1,428.4+4,285.2+100+2,000)=15,835.39元,被告张雅禄赔偿金额为(17,335.39-15,835.39)×70%=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5,835.39元;二、被告张雅禄赔偿原告徐振飞车损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徐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振飞各项损失合计9,263.6元(15,835.39-7,621.79+1,050),返还张雅禄垫付款6,571.79元(7,621.79-1,050),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雅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