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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8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爱有与洪军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有,洪军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8889号原告:钟爱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洪军敬,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钟爱有与被告洪军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军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爱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军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洪军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洪军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洪军敬向原告钟爱有借得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0天,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洪军敬经催要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军敬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军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钟爱有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洪军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庾寒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