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888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法定代表人周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德元,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永双,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黑龙江宾州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双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张永财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9,000.00元,借款利率9厘6,约定2016年6月10日还款,由被告张永双担保。被告张永双未出庭,未质证。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虽原告的证据未经被告张永双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张永财在原告处贷款39,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厘6,约定2016年6月10日还款,由被告张永双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张永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给付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文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