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583周玲与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0282民初3583号原告:周玲,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川埠经济开发区通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938943643。法定代表人:朱鸿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玲与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程一鹤、徐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8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后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房退款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装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明丰公司辩称: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是由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责任人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司先行对原告赔付后另案向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周玲与明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周玲购买宜兴市丁蜀镇英伦尊邸第04幢8层803号房屋。后因该批房屋出现��量问题,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鉴于买受人已向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装修手续且经同意后对该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就装修所涉费用及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在2017年3月31日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解决后办理房屋返还交接手续,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商品房室内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委估的宜兴市丁蜀镇英伦尊邸4幢9单元801室装修总价值在认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意见为807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零柒佰元整)。明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附有所评估物的实物照片,如果没有这些照片,不能确定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总费用80700元是否客观。上述事实,有周玲提供的��品房买卖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周玲与明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因明丰公司所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被双方自愿合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周玲对明丰公司交付的商品房进行的装修损失应当由明丰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明丰公司虽抗辩称导致其与周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玲有权要求明丰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80700元。明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所持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明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玲房屋装修损失8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由明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