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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柴作宾与林伯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作宾,林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21执1273号申请执行人:柴作宾,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林伯荣,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柴作宾与被执行人林伯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甘0321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柴作宾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林伯荣在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的存款4425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0321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