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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勇祥、徐清香与方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勇祥,徐清香,方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342号申请执行人朱勇祥,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申请执行人徐清香,女,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59********,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青板乡徐村村徐村组***号。被执行人方国良,男,汉族,1982年1月5日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勇祥、徐清香与被告方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吴江市永隆物流有限公司、王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勇祥、徐清香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勇祥、徐清香。(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方国良应赔偿原告朱勇祥、徐清香医疗费等损失676449.93元,扣除被告方国良已垫付的13349.66元,还应赔偿663100.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勇祥、徐清香。三、驳回原告朱勇祥、徐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两原告负担328元,被告方国良负担3716元。被告方国良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方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勇祥、徐清香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6816.27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906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