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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庄惠平与庄萍霞、庄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平,庄萍霞,庄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314号原告:庄惠平,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萍霞,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小海,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惠平与被告庄萍霞、庄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萍霞、庄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萍霞、庄小海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庄萍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庄惠平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有约定2017年3月10日还款。庄萍霞出具借条一份交庄惠平收执。至今,庄萍霞仍未还款,庄惠平多次催讨未果。庄萍霞和庄小海是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萍霞、庄小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萍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庄惠平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有约定2017年3月10日还款。庄萍霞出具借条一份交庄惠平收执。2017年7月26日,庄惠平诉诸本院。庄萍霞、庄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庄惠平称:借款至今,其多次催讨,庄萍霞、庄小海均分文未还。另查明,庄萍霞、庄小海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庄惠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和庄萍霞、庄小海身份信息及其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萍霞、庄小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萍霞向庄惠平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庄惠平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主张庄萍霞偿还借款及迟延履行还款的利息。庄萍霞、庄小海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庄萍霞、庄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庄惠平请求判令庄萍霞、庄小海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萍霞、庄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惠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庄萍霞、庄小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福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陈文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