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灵根与穆占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根,穆占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938号原告:王灵根,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穆占荣,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补隆淖镇。原告王灵根诉穆占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根、被告穆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农用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常年以农用车收购猪羊维持生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伙同五人强行将原告停放在王红梅家中的农用车开走至今未归,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6年12月16日晚上20点多,我去向案外人王红梅催要借款,当时王红梅无款给付。原告王灵根提出:给他个三五天时间,他帮王红梅还款。原告为向我证明其信用好,亲自将自己的农用车开到我院里作抵押。待凑够钱后还钱开车。到期后,我打电话通知原告开车,但原告一直没来开车。车是原告自愿开到我家的,我没有强行扣他车,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我同意返还还车辆。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2016年1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带领五位朋友到案外人王红梅家催要借款。当时原告在案外人王红梅家中。在被告与王红梅协商还款时,原告提出:其愿替王红梅给被告偿还借款,让被告给他延缓三至五天时间。原告为了让被告相信其的信用度,亲自将车开到被告院内。后因,原告未按时凑到钱,就一直未去开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王红梅家催要借款时,原告为了要面子、讲义气自愿提出替王红梅还款,并亲自将自己的农用车开到被告家,属自愿抵押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用及赔偿扣车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