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霞与黄喜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霞,黄喜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942号原告:夏霞。被告:黄喜纯。原告夏霞诉被告黄喜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喜纯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黄喜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夏霞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喜纯向原告夏霞借款8000元。被告黄喜纯未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夏霞与被告黄喜纯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7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元,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因被告黄喜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喜纯向原告夏霞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黄喜纯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黄喜纯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纯返还原告夏霞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喜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其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