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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363号原告: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衡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52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4时36分左右,被告尹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万缘桥北侧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保险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每天10元,期限应为鉴定的9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每天40元标准,期限为鉴定的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已年满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就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且原告主张抚慰金金额过高;残疾器具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没有配备残疾器具的必要,该项费用不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尹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农业承包合同、承包金缴纳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4时36分左右,被告尹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万缘桥北侧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某某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某某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江苏省某某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其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某某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主某某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其左股骨内侧髁、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及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296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误工费13023.62元(17606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1760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器具2480元、鉴定费5454元。原告就车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89708.08元。因被告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70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某某人民币79708.08元;二、驳回原告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主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尹某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某某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