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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719号原告方清军诉被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军,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4民初719号原告:方清军,男,1970年10月11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刘兰,女,1962年2月2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原告方清军诉被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方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署名为刘兰,于一年内偿清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通知原告,对被告的姓名、住址��齐相关资料,但原告仍未补齐。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刘兰的具体身份情况。被告的姓名与其他人不足以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清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