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元,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金元酒后驾驶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双明北里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驶来的金某某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金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0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金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金某某报警,被告人李金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后赔偿金某某人民币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现场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