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义宏与王春林、马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义宏,王春林,马玉强,朱有法,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23号原告:韦义宏,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刘旭,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林,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马玉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被告:朱有法,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马玉强、朱有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襄阳市经济开发区深圳工业园1幢。法定代表人:杨明文,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全,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韦义宏诉王春林、马玉强、朱有法、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亿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刘旭,被告王春林、马玉强及朱有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欣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全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被告朱有法申请对原告韦义宏的伤残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9474元、误工费13775.47元、护理费45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149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3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63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襄阳南国城市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8号楼及相连裙楼地下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襄阳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无工商登记),襄阳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泥工发包给被告马玉强,被告马玉强又将砌墙工程发包给王春林。2016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马玉强,到马玉强承接的襄阳南国城市建设项目工程8号楼从事砌墙工作,同年3月14日下午15时原告和王超在砌一楼风洞时受伤,被告马玉强开车将原告送往襄州区医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腰2椎椎体骨折;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马玉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7月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的伤残属9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被告马玉强、朱有法辩称:1、马玉强、朱有法二人没有雇请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马玉强垫付医疗费37000元,应予扣减。3、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工作时脚手架应用方钢搭建,但原告擅自采用木方搭建,不符合操作规范。故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春林辩称:1、本人和原告系合伙关系,两人一同从马玉强、朱有法处接的砌墙的活,脚手架是原告自己用方木搭的,违反了安全施工规定,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的损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韦义宏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欣亿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要求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2、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是欣亿城建筑公司变更前的名字。3、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襄阳南国城市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8号楼及相连裙楼地下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襄阳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包含的土建及装饰部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承包范围内的砌筑、主体结构、模板、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装饰装修等所有工作内容。2015年7月,襄阳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朱有法签订协议,将襄阳南国城市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8号楼及相连裙楼地下室建筑施工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朱有法,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砌墙工程内外粉刷,水泥地面,包括二次结构和屋面工程,所有泥工活。2016年3月27日,朱有法与马玉强补签协议书,约定朱有法将南国城市广场8号楼正负零以上,四层群楼群和屋面,砌墙工程承包给马玉强。2016年2月,王春林与马玉强口头约定,马玉强将南国城市广场8号楼的处砌墙工程发包给王春林。2016年3月1日,韦义宏到襄阳南国城市建设项目工程8号楼从事砌墙工作,王春林按每天160元支付韦义宏劳务工资。同年3月14日下午15时,韦义宏与王超用方木搭脚手架,并一起站上去砌墙,因方木断裂,韦义宏与工友王超(王春林儿子)一起从一楼风洞掉到地下室,致韦义宏受伤。韦义宏受伤后,马玉强将其送往襄州区医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1、腰2椎椎体骨折;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月来我院行X线检查,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韦义宏花费医疗费49474元,其中马玉强支付37000元。2016年6月24日,韦义宏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2016]医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义宏脊柱的伤残属9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韦义宏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中,朱有法对韦义宏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我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韦义宏的伤残程度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义宏因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朱有法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马玉强、朱有法、王春林均无建筑行业资质。2016年7月4日,襄阳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查明,韦义宏在工作过程中未有佩戴安全帽。韦义宏所在的施工现场有方木和方钢,工人们工作时根据需要使用。韦义宏父亲韦德明(1954年2月3日出生)、母亲郑生兰(1952年6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两子一女:韦义宏、韦义成、韦义琴。上述事实,有原告韦义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康改芝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报告单、门诊病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两份,交通费发票,被告马玉强、朱有法提供的协议书;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春林从马玉强处承接砌墙劳务,并组织原告韦义宏等人到工地施工,韦义宏等人在王春林安排的工作范围内施工,王春林支付韦义宏劳务报酬。原告韦义宏与被告王春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春林作为雇主,忽视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原告韦义宏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春林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韦义宏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搭建脚手架应当使用方钢,如使用方木搭建脚手架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韦义宏违反了规范施工的要求,加之其忽视自身安全,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韦义宏从事的砌墙劳务是经过多次转包后由被告王春林最后承接的劳务。故原告韦义宏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欣亿城建筑公司、被告朱有法、被告马玉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朱有法、马玉强、王春林均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建筑资质。故对于原告韦义宏的损失,被告欣亿城建筑公司、被告朱有法、被告马玉强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义宏的损失为,医疗费374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775.47元、护理费45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48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义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义宏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襄城区欧庙镇新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林辩称,其与原告韦义宏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336.60元,扣减被告马玉强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王春林还应赔偿原告韦义宏89336.6元。韦义宏总损失中的另30%的损失即54144.27元由原告韦义宏自行承担。原告韦义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韦义宏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韦义宏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336.60元,被告欣亿城建筑公司、被告马玉强、被告朱有法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欣亿城建筑公司、被告王春林辩称原告韦义宏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韦义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336.6元;二、被告马玉强、朱有法、湖北欣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28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600元,原告韦义宏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