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大书与刘远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书,刘远华,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514号原告:李大书,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16175。被告:刘远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王娟,女,198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大书与被告刘远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霞于2017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被告刘远华、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远华、王娟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大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3000元,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大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王娟向原告李大书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8%,原告李大书于当日向被告王娟转款42000元并现金支付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大书多次催收,被告王娟均拒绝偿还约定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远华与王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李大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远华辩称,被告刘远华、王娟向原告李大书总计借款两笔,第一笔是2011年11月7日150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4月6日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第二笔借款在扣除利息8000元后,被告王娟实际收到42000元。被告刘远华、王娟将两笔借款本金清偿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李大书50000元利息,2015年11月22日,在原告李大书的要求下,被告刘远华向原告李大书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对200000元借款的最终结算,而非对150000元借款的结算。其认可尚欠原告李大书60000元。被告王娟辩称,被告刘远华、王娟共计向原告李大书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完毕,经结算,被告王娟向原告李大书打了一张50000元借条作为利息补偿,之后,在被告王娟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李大书找到被告刘远华,由被告刘远华向原告李大书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对200000元借款所作的结算,是属于利息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远华、王娟向原告李大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大书人民币150000.大写.本人将已金地花园1-12-1号作为抵押.如未按期还款.将已此作抵押.王娟:500232198401XXXXXX.借款人:刘远华.王娟2011.11.07本人将于2012.9.7日前还.我司予以见证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依法经确认后.我司予以确认.晋昌房产公司2011.11.7”。被告刘远华、王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盖章。当日,原告李大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娟150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王娟向原告李大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大书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身份证:500232198401XXXXXX借款人:王娟2012年4月6日”,原告李大书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娟42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远华在150000元借条上书写:“我于5月30日前还(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剩于90000.00元在8月30日前还清.大写玖万元整刘远华2013年4月11号159XXXX8272189XXXX0777”。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大书与被告王娟、刘远华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李大书身份证号码:512326196407XXXXXX乙方:王娟、刘远华身份证号码:500232198401XXXXXX512326197311XXXXXX。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资金困难特向甲方借款周转。借款时间为2013.10.23.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金额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园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如没到期归还,超出一天按1.5%计算违约金。如超出还款期三个月未还,本金及违约金用乙方的财产抵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甲方:李大书乙方:王娟刘远华189XXXX0777139XXXX7454证明人:王飞2013年10月23日备注:2013.10.23以前出于甲方的借条将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有效借条。”原告李大书与被告王娟、刘远华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签字捺印,证人王飞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2日,原告李大书与被告刘远华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李大书身份证号码号码:512326196407XXXXXX乙方:刘远华身份证号码:512326197311XXXXXX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因资金困难特向甲方借款周转。借款时间为2015.11.22。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为600000.00元整。还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为60000.00元整,还款时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6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为陆万元整。还款时间于2015年12月30日。如没到期归还,超出一天按1.5%计算违约金。如超出还款期三个月未还,本金及违约金用乙方的财产抵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甲方:李大书乙方:刘远华证明人:王飞2015年11月22日”。原告李大书、被告刘远华以及证人王飞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嗣后,被告刘远华、王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李大书多次催收未果,遂分两案起诉至法院,其中:(2017)渝0156民初2513号案请求判令:1、被告刘远华、王娟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大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尚欠52500元,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刘远华、王娟承担。(2017)渝0156民初2514号案请求判令:1、被告刘远华、王娟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大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3000元,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大书承担。针对(2017)渝0156民初2514号案原告李大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渝0156执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刘远华、王娟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李大书提供担保的登记在聂小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被告刘远华、王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大书在(2017)渝0156民初2514号案中自认已收被告刘远华、王娟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大书、被告刘远华、王娟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李大书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任00000.23,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远华、王娟与原告李大书于2011年11月7日成立的借贷关系以及王娟与原告李大书于2012年4月6日成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书依约向被告刘远华、王娟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远华、王娟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大书主张由被告刘远华、王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而根据原告李大书提供的转款依据,其在账户余额充分的情况下实际转款给被告王娟42000元,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刘远华、王娟否认收到现金8000元并辩称系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故本院对2012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2000元。原告李大书在(2017)渝0156民初2513号案中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借款协议》,其中载明:“2013.10.23以前出于甲方的借条将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有效借条”,该《借款协议》系基于双方对2013年10月23日前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而订立,之后,2015年11月22日再一次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综上,针对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4月6日两次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刘远华、王娟尚欠原告李大书借款本金为60000元,针对该欠款本院已在(2017)渝0156民初251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李大书称被告刘远华、王娟未偿还2012年4月6日的借款50000元,也未经结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李大书要求被告刘远华、王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365元,由原告李大书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