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冬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71号原告:胡冬娥,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1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冬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斌、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丈夫张金波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原告胡冬娥为身故受益人。投保后,2017年6月20日,张金波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被告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丈夫张金波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张金波、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村委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投保后张金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约支付保险金;3、对保险代理人姚金改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就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张金波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属免责事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丈夫张金波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每期保险费2020元,按年(10次交清),身故受益人为胡冬娥,受益比例100%,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46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制作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中2.3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我们按如下约定的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17年6月20日,被保险人张金波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马××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金波当场死亡。原告胡冬娥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未予理赔。本院认为,投保人张金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21049160974958)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保险人张金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合同受益人胡冬娥)10万元保险金,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张金波系无证驾驶死亡,属免责事项,因保险合同中的个人人身投保单中显示张金波投保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而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打印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在2016年8月16日之前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张金波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冬娥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