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1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吴文遂与游镇财游亚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遂,游镇财,游亚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2580号原告:吴文遂,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镇财,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游亚勿,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原告吴文遂与被告游镇财、游亚勿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遂委托代理人郑杏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镇财、游亚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10万元,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付息方式为每月同号付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名下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此后,被告一均有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4年8月31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付息方式为每月同号付息。期间,被告一也均能按时付息,但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此后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仅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4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仍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10万元利息的事实,同时《借款对账单》亦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但此后,被告一仍未能按《借款对账单》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查,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原告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游镇财帐户转帐人民币50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游镇财向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4月25日,被告游镇财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载明被告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7月1日之前利息已经结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二、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日在汕头市××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能清结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游镇财与被告游亚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镇财、游亚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游镇财、游亚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