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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盛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盛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6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盛昌,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盛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1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盛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盛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添恒塑料厂,利用工具打开该厂大门门锁。后被告人何盛昌带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司机和叉车司机到达添恒塑料厂,利用叉车和货车将添恒塑料厂内的3.82吨PC透明破碎塑料运至其经营的杏坛镇西登基围一无牌塑料加工厂存放。次日,被告人何盛昌以人民币53340元的价格将上述盗得的塑料卖给伍某2,并将塑料运到伍某2位于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一无牌塑料厂。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盛昌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盛昌带民警去到伍某2的塑料厂起回被盗的塑料,后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何盛昌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53340元。经鉴定,被盗的3.82吨PC透明破碎塑料价值人民币57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单,汇款单,顺德农商银行卡复印件及取款回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伍某1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盛昌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盛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盛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盛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何盛昌从轻处罚。本案已起获的赃款人民币5334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何盛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盛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何盛昌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盛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盛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盛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何盛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34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对于上诉人何盛昌的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何盛昌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与其罪责相当,故何盛昌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关注公众号“”